杏彩体育注册·知产力现场 四川法院2016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二、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五、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九、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纠纷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纠纷案
十、李玉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毛耀东、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李博、吴艳军、范伟、王建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成都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纯科技公司)为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所有人,后依法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超纯公司)。优普超纯公司又依法取得了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超纯科技公司原员工李永军离职后创立了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电子公司)且为该公司股东。优普电子公司在网站和宣传资料中宣称自己生产的超纯水机为“优普牌”,并将前述UPT等字母商标作为产品型号加粗放大使用。据此,超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优普电子公司辩称“优普”为商品通用名称,“UPT”、“UPH”、“ULUP”、“UPE”为商品通用型号,优普电子公司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或型号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因此,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本案中,优普电子公司未举证说明“UPT”、“UPE”、“UPH”、“ULUP”具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指标,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证明在系争标识经过优普超纯公司及之前主体的商业使用而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之前,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系争标识作为产品通用型号。综上,判决:一、优普电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 二、优普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优普电子公司负担;三、优普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优普”字样;四、优普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五、驳回优普超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一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为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何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它们的构成要件如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对商品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的界定,以及构成上述概念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确,认为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二、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生物公司)是涉案“安佑及图”注册商标和“安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安佑”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两商标均系安佑生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受让取得。2012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案涉“安佑及图”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联合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销售饲料原料,农副产品初级加工。2013年8月1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与自贡联合公司签订《授权书》及《关于授权书的承诺书》,约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并对产品的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贡联合公司在生产和销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时,在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在“深圳安佑”字样的前面使用了自贡联合公司的注册商标,即外方内圆加变异“LH”图形组合商标。在“LH”图形组合商标的右上方加有注册商标“R”标记。
安佑生物公司认为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突出使用“安佑”文字,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安佑生物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系自贡联合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授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安佑生物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商品中使用“安佑”标识并销毁带有“安佑”标识的产品和产品外包装;2.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连带赔偿安佑生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连带承担安佑生物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6万元;4.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佑生物公司受让“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时,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已经成立并经营多年,安佑生物公司受让时,应当明知在同一行业的同类商品上其“安佑”商标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深圳安佑”字号同时存在的情况。“安佑及图”被评为驰名商标是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登记成立十二年之后,安佑生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之前,“安佑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安佑生物公司的“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商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中使用“深圳安佑”作为简称,属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商号权的行为,未侵犯他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的标的系自有技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授权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也不构成对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安佑生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自贡联合公司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系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亦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应有的商业道德,正确、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将企业名称许可他人使用。自贡联合公司无权独立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目的和范围应以表明其所生产、销售商品的技术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为限,否则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从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并非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完整、规范表述,其中“深圳安佑康牧”字样,将“安佑”二字与“深圳”、“康牧”四字使用不同颜色、不同大小的字体,“安佑”二字较紧邻的“深圳”、“康牧”尤为突出,客观上起到强化“安佑”二字的效果;而“深圳安佑”四字,不仅不当省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中“安佑康牧”企业字号,且使用红色较大字体,占据包装左侧面的大部分空间,十分醒目,其使用方式已非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更超越了表明或描述其商品技术来源作用的范围,实际是以商业标识的方式使用包含“安佑”文字的字样,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案涉“安佑”及“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等,与自贡联合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安佑”、“安佑及图”商标已在市场上持续使用多年,“安佑”文字非固有词汇,在动物饲料类商品上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安佑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的醒目位置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有意淡化其自身享有的变异“LH”字母及图商标,并以较大的字体和鲜艳的颜色单独、突出使用“安佑”文字,客观上使“安佑”文字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具有攀附“安佑”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破坏了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安佑及图”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安佑生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贡联合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两公司联合作出的《关于授权书的承诺书》,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贡联合公司提供产品的核心料、原材料及配方,授权自贡联合公司使用其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技术,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并无法定的审查义务;且根据庭审中两公司的一致陈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并不进行审定,双方也未约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此负有审定的义务。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自贡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行为;三、自贡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现有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商品外包装;四、自贡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佑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五、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的焦点即集中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认定和解决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渊源,但由于一些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等原因,导致了权利冲突法律认定的莫衷一是。对此,本案二审判决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的根本点出发,认定如果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且在使用方式上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更超越表明或者描述商品特征的范围,实际上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行为。行为结果方面,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则该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在此基础上,二审作出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支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2011年10月21日,徐勇取得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文字商标。2011年起,徐勇委托食品企业为其加工“南肖墙牌(注册商标)鲜香调味料”,专供其“元南肖墙丸子汤”加盟店使用。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以下简称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变弟,经营范围为小吃店。郑变弟于2009年2月7日取得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
”文字商标。2014年11月18日,郑变弟与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野阳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委托德阳野阳公司加工其店内专用的“南肖墙丸子汤专用鸡味调味料”。
2015年10月9日,徐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纯阳宫路(文瀛公园东门旁)的南肖墙R丸子汤店及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与并州南路交叉口的忠忠南肖墙R丸子汤店用餐消费。用餐期间,徐勇用手机将二店面的外观和就餐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餐桌上摆放的标有“南肖墙R丸子汤鸡味调味料”外包装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2015)并南证民字第7184号《公证书》,对上述用餐消费及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附所拍十二张彩色照片。照片显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南肖墙丸子汤鸡味调味料”包装袋正面印有“
”字样,背面标注“生产者: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使用商:南肖墙丸子汤专用”。徐勇认为,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的行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1.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立即停止对徐勇注册商标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徐勇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承担合理费用暂计5万元;5.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勇系涉案第8740560号“”商标的权利人,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经营者郑变弟系涉案第4732189号“
”商标的权利人,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南肖墙丸子汤鸡味调味料”与徐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
”与徐勇的商品商标“”字体上虽存在差异,但文字内容完全一致,故二者之间构成近似,由此引发双方权利冲突。当商品商标的商标标识与服务商标的商标标识在使用上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从商标标识是否在权利范围内使用、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从商标使用范围分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为餐饮店,向消费者提供丸子汤等早餐服务,涉案“南肖墙丸子汤鸡味调味料”系其制作丸子汤必然使用的调料之一,使用方式是在制作丸子汤的过程中添加或放置在餐桌上由消费者自行添加,使用范围在餐饮店内,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出售,故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在涉案“南肖墙丸子汤鸡味调味料”包装袋上使用“
”字样更接近在服务中的使用,应当视为作为其服务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其对服务商标在权利范围内使用。其次,商标的基本功能为识别功能,即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都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徐勇自称其委托生产的南肖墙调味料专供其丸子汤加盟店使用,未举证证明其将该调味料作为商品直接向普通消费者出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在店名招牌、店员服装、服务工具均使用“
”字样的被诉产品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只会与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作为餐饮店的服务产生联系,而不会对其来源与徐勇的“”商标产生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在其店内使用标有“
”字样调味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徐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德阳野阳公司受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经营者郑变弟的委托加工被诉产品,加工后直接交给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使用,并未对外销售,且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郑变弟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其在接受委托时对标识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徐勇注册商标的故意或过过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构成对徐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徐勇的诉讼请求。徐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按照识别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分别具有各自的权利范围。但由于服务的无形性使得服务商标无法直接在服务上标明,而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品上,如果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且商品商标的商标标识与服务商标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就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在此种情形下,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各自的权利范围如何确定,侵权判断的标准又应当如何把握,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本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着手,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其核心是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首先,对于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品提供行为还是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通过对其经营模式、发生场域等具体情况的综合判断确定其服务商标标识的使用属于服务提供行为;其次,通过分析案涉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各自的知名度、使用情况等判断服务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的情形,从而得出被告不构成侵权这一结论。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思路。
”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菜油、食用油等,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新兴粮油公司于1994年5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大米、食用植物油;销售粮食制品;收购油菜籽、黄谷、小麦、油料作物等业务。新兴粮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5年1月14日注册有“
2015年6月,盛业食用油厂发现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小榨油”菜籽油在四川省泸州市销售。经比对,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小榨油”菜籽油的外包装标识正上方和左侧上方突出标注有“
”图标,正中央和右侧上方突出使用了“小榨油”字样(均为行书字体,正中央为横写、右侧上方为竖写,正中央在“小榨油”字体之间标注有“”小图标和“菜籽”二字的较小字体,右侧上方在“小榨油”字体旁边标注有“”小图标和“菜籽”二字的较小字体),且在正中央的“小榨油”字体下面紧接着标注有“传统小榨”“馥郁浓香”的较小字体,正下方标注有榨油机图案,左侧中间标注有“配料:菜籽油”、“生产工艺:物理压榨”、“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左侧下方标注有“物理压榨”、“非转基因”等字样。正中央和右上方突出使用的“小榨油”字样与盛业食用油厂的第5929946号“
”文字商标中注册的“小榨”字体近似。盛业食用油厂认为,新兴粮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新兴粮油公司虽然在同一种商品菜籽油上使用了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
”中含有的“小榨”字样,但是由于“小榨”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名称,盛业食用油厂注册的“”商标具有描述性,新兴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是为了说明其商品系采用“小榨”工艺制作;同时,新兴粮油公司还显著标注了自己的“
”和“”商标,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别涉案菜籽油与盛业食用油厂“小榨”商标商品的不同来源,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新兴粮油公司在涉案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字样系描述性的善意合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新兴粮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菜籽油不构成对盛业食用油厂“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盛业食用油厂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盛业食用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盛业食用油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权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商标并非语言或图形的禁区,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并不是绝对的,商标权人并不能绝对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商标相同标志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商标权用尽后的使用。本案中,虽然盛业食用油厂享有的“小榨”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榨”作为民间传统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已经为食用油行业和相关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同,该文字本来就处于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如因盛业食用油厂取得“小榨”注册商标,而禁止民间传统的“小榨”工艺在食用油产品上使用,会造成食用油行业内的垄断经营,让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同时也将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其他食用油的经营者在将传统“小榨”工艺标注在其产品上时也应当对盛业食用油厂已经取得的“小榨”注册商标合理避让和规范使用。本案审理,既重视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善意使用行为,对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五、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鱼头投资公司)曾许可他人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号的商业房屋使用“谭鱼头”系列商标从事餐馆经营,后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胜天公司)经司法拍卖取得上述商业房屋及经营用具,随后泰信胜天公司将该房屋及用品租赁给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氏餐饮公司)从事餐厅经营。乔氏餐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沿用了标注有“谭鱼头”等标识的设施及门头。谭鱼头投资公司认为泰信胜天公司、乔氏餐饮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餐馆服务中使用“谭鱼头”商标,侵犯了谭鱼头投资公司享有的“谭鱼头”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泰信胜天公司及乔氏餐饮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诉争注册商标并公开道歉;2.泰信胜天公司及乔氏餐饮公司连带赔偿谭鱼头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取得的房屋、经营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不延及上述物质标的所承载的无形的知识产权,因此,乔氏餐饮公司在餐饮经营活动中沿用该场所原业主使用的“谭鱼头”等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谭鱼头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泰信胜天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乔氏餐饮公司的经营活动,并系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相应的物权,但其在明确知晓“谭鱼头”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将带有诉争商标的设施物品交付乔氏餐饮公司经营使用,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与乔氏餐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鉴于乔氏餐饮公司已在诉讼期间停止使用诉争商标,故法院判令:乔氏餐饮公司、泰信胜天公司连带赔偿谭鱼头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知识产权和物权是民法领域两项重要权利,二者各有特点,都对市场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与物权跟普通社会公众之间的紧密联系不同,更兼之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时间不长,普通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无意识”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随之产生。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了物权转让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标的物所承载的知识产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知识产权人与受让人的特别约定。添附、标注有他人注册商标的物品,在其转让、租赁时,原所有人应根据其对商标的知悉程度、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商标与物品的结合程度,以及买受人的用途,承担剥离、消除或限制用途等义务,否则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本案审理对加强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增强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2012年6月,平昌县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邀请聂正罡等人到平昌采风创作歌唱平昌的歌曲。同年10月,聂正罡将歌词、曲谱、音乐伴奏及芦菲演唱的歌曲小样通过网络传给了文化馆。尔后,文化馆根据聂正罡提供的歌曲小样组织制作了MTV,并将该歌曲的演唱者署名为周丽萍。文化馆将该MTV提供给平昌县人民政府网、平昌文化网、平昌县旅游网、平昌县电视台进行播放。2014年4月25日,由平昌县人民政府等单位承办的四川省第五届乡村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在平昌举行。开幕式中关于文艺表演的相关事宜均由文化馆具体组织、策划和实施。在开幕式上,周莉萍受文化馆的邀请和安排,参与了此次开幕式的文艺表演,并演唱了歌曲《江口水乡》,屏幕注明的演唱者是周莉萍,但在表演过程中,播放的是芦菲演唱的歌曲小样,周莉萍在舞台上进行表演。2014年4月底,芦菲向四川省旅游局反映周莉萍假唱侵权之事,要求予以赔偿。文化馆得知后,组织人员对芦菲反映的歌曲《江口水乡》被假唱的事件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5月13日,芦菲与文化馆达成调解协议,芦菲领取了15万元赔偿费用。芦菲认为,文化馆、平昌县人民政府、周莉萍存在侵权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芦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文化馆、平昌县人民政府立即停止侵害,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文化馆、平昌县人民政府赔偿芦菲经济损失500万元;3.依法判令文化馆支付自使用原告作品之日起一年的使用费50万元;4.由文化馆、平昌县人民政府、周莉萍支付芦菲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等费用5.3万元;5.依法判令文化馆、平昌县人民政府、周莉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芦菲是《江口水乡》歌曲小样的演唱者,享有表演者权。文化馆在制作MTV,向相关网站提供歌曲视频,具体组织旅游节开幕式文艺演出活动中,使用了芦菲演唱的《江口水乡》歌曲小样,而未表明芦菲就是该歌曲的演唱者,侵犯了芦菲作为表演者应当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文化馆与芦菲已就侵权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向其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并在平昌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表声明,表明芦菲原唱者身份,且在庭审中芦菲当庭表示不再追究文化馆的责任,故文化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周莉萍在拍摄《江口水乡》MTV时系文化馆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拍摄后MTV的制作、演唱者的署名以及向平昌县人民政府网站提供视频等均是文化馆的行为,故周莉萍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文化馆承担。平昌县人民政府作为四川省第五届乡村文化旅游节开幕式的承办单位之一,并不是文艺表演的具体组织、策划和实施者,也无证据证实平昌县人民政府在乡村旅游文化节上授意或知道文化馆、周莉萍有侵犯芦菲表演者权的行为。对芦菲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芦菲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平昌县政府是四川省第五届乡村文化旅游节承办单位,文化馆是开幕式文艺表演的具体组织、策划、实施单位。本案中,文化馆将芦菲演唱的歌曲小样制作MTV,以及在开幕式文艺表演上播放芦菲演唱的歌曲小样,却将歌曲演唱者署名为周丽萍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芦菲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同时,文化馆擅自将侵权MTV上传至平昌县人民政府网、平昌文化网、平昌旅游网、平昌电视台等播放,侵犯了芦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平昌县政府作为四川省第五届乡村文化旅游节的承办单位之一,其是乡村文化旅游节的责任主体,对乡村文化旅游节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芦菲与文化馆已就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足以弥补侵权行为给芦菲造成的损失,芦菲再行诉讼要求各方给予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围绕网络发生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在网络环境下,每个人包括政府部门的角色不是固定的,可能是一个网络消费者,也可能是一个网络服务商,更有可能在无意间成为一个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参与者。本案被告便是在意识不强,审查不严的情况下,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为发生后,各方积极应对,妥善处理,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鉴于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得到赔偿,故诉讼中权利人的重复权利要求未能得到支持。本案的审理给知识产权人以及相关社会公众都是一个提醒,权利是应受他人尊重和法律保护的,但是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它是有界限的。各方均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才能达到知识产权利保护和满足社会公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如家”商标系案外人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5年1月8日,该商标由商标权人授权给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约定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和美酒店公司经调查发现,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未经许可,在其客栈外观、客栈经营场所内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同时,和美酒店公司认为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使用“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与和美酒店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在其经营场所中停止侵害注册商标“如家”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变更商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差旅等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在其客栈附近的建筑物外墙上、店招、客房内疏散示意图上使用“如家”字样,其读音、含义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擅自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从事旅馆服务行业,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将“如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一、都江堰如家客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如家”;二、都江堰如家客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都江堰如家客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四、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商业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被告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即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渊源。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本案被告在其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是典型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和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专利号ZL01240260.5的“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0日,专利权人为王东升。本案中,王东升主张保护的专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设备系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大学公司)制造,为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从中南大学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设备智能润滑设备,并使用到了生产经营当中。王东升认为中南大学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智能润滑设备,攀钢公司为制造经营目的而使用该设备。中南大学公司、攀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南大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王东升专利权的智能润滑设备;二、攀钢公司停止使用侵犯王东升专利权的智能润滑设备;三、中南大学公司赔偿王东升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1400元(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东升系专利号为ZL01240260.5的“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并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南大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东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1400元;二、攀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东升3万元;三、驳回王东升的其余诉讼请求。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判断构成侵权与否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涉嫌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专利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在进行技术比对时存在一定难度。司法实践中,向具有一定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士咨询是较为常见的做法。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由具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由合议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去函咨询,有效解决了技术类案件事实的认定难题。为提高技术事实认定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技术专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咨询等作用,我省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切实增强了技术咨询专家为专利等技术类案件提供智力支持的力度。
九、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纠纷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纠纷案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空港熟食公司)在双流机场T1航站楼经营门店使用“”标识,因该标识与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80000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就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川工商复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及复议决定。后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主张其在经营中使用的店招为,但其中包含,将该标识与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559320号
的文字相似,且由于商标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因其能被呼叫而频繁被相关公众使用,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因两者文字呼叫一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因此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涉案店铺在店招中使用标识,其销售的商品板鸭等肉类熟食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动物类食品,因此双流空港熟食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店铺内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成都市工商局对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后审理一例典型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件,且本案所涉商标系本地企业主营品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的审判,既充分保障案件程序及实体审理的严谨、正确,又注重案件的审理效果,并最终通过司法裁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此同时,法院还受理了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与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等关于“鸡”图形等注册商标的民事侵权案件,该系列案件的审理也实现了将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民事侵权的判断标准的有机统一,使涉及相同商标、相同事实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一致、处理思路清晰,对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运行起到了满意的实践成果,积累了进一步推进该工作的丰富经验。
十、李玉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毛耀东、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李博、吴艳军、范伟、王建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从2011年11月开始,李玉占从购买制假材料,以同种系列酒中的低档白酒翻装“剑南春”、“五粮液”、“十年红花郎”高档白酒,并多次将假酒销售给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耀东,销售金额约1300000元。
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耀东,从李玉占处低价购得以次充好的假冒名酒后,组织李博、范伟、王建海、吴艳军等人,从2011年开始,伪造各大名酒的授权委托书,通过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的网店“鑫铭诺酒类专营店”,将从李玉占处购得的剑南春、五粮液、十年红花郎等假冒名酒销往全国各地,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液1618、十年陈红花郎这四种假酒的销售金额就达15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石佛乡欢河村、中原区老俩河村的两处库房时,现场查获假冒剑南春1925瓶、假冒五粮液酒289瓶、假冒十年陈红花郎酒257瓶、假冒泸州老窖249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9瓶,货值金额达1420461元。
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查获的剑南春酒的理化指标鉴定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所检指标合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玉占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1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554500.22元,属于销售金额巨大。此外,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货值金额达1420461元的假酒,因被查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毛耀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博、吴艳军、范伟、王建海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决:一、被告人李玉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二、被告单位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三、被告人毛耀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四、被告人李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五、被告人吴艳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范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七、被告人王建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豫A000BR丰田越野车、豫AZ160D白色江淮小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九、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及制假工具和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李玉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玉占在自己灌装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品牌名酒的包装并对外销售,李玉占的行为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30万元,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占以低等级、低档次白酒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白酒,属于“以次充好”,并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是指等级、档次极低,已达到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影响使用性能的程度。而本案中,李玉占生产、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白酒经鉴定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对于白酒的质量要求,也未失去白酒应有的使用性能,故李玉占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玉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玉占用低档白酒灌装生产知名品牌白酒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二审法院从法律解释、侵犯客体的性质、行为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反面分析,最终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二审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常见的“以此充好”所指的低等次、低档次的产品,进行了限缩解释,进而区分“只伪不劣”、“又伪又劣”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犯罪人进行准确打击,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本案的审理,对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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